(2017)浙1082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与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杜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217号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79号5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552882689M。法定代表人:吴碧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卫,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燕,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被告杜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9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多种名义先后陆续5次向原告借款689400元,已归还450000元,尚欠2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红卫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以培训、咨询、差旅费等名目向原告领取的暂借款,系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劳动部门另行主张,故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与50万元借款无关的证据不再作为证据举证。被告杜红卫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是否从公司取款以票据为准,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股东之间的纠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归还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剩余款项已经以报销等形式垫平,不存在欠公司款项。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收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款4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还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股东黄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停止经营已进行清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均已入账抵扣,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验资报告一份、验资事项说明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账目封存清单两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账目均已清算,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三、海岛专用项目费用燃油费发票290250元,拟证明被告的欠款已经在该海岛专用项目中冲抵、填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工商登记等材料没有异议,对账目封存清单有异议,并非原件,且股东签名不全,不具有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杜红卫报销的发票,当时为了审计而开的发票,该笔账不在公司账目中,不存在冲抵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房屋租赁合同、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及会计移交清单,因未提供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暂借的款项全部报销抵扣,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该海岛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经在海岛项目中冲抵,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系股东杜红卫、吴碧野、黄鹏、王文侠共同出资,其中被告杜红卫占注册资本的29%、吴碧野占26%、黄鹏20%、王文侠占25%,被告杜红卫任经理。2013年4月28日被告杜红卫向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暂借50万元。被告杜红卫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9日归还借款40万元、5万元,该笔50万元借款尚欠5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杜红卫系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任公司经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无效合同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杜红卫在归还45万元借款后,应当返还剩余5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4891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