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坚成与伍兆明、陈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坚成,伍兆明,陈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199号原告:温坚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玉田,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兆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凤燕,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坚成诉被告伍兆明、陈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坚成、被告陈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坚成起诉认为:温坚成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伍兆明。2015年8月31日,伍兆明向温坚成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并签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温坚成当场向伍兆明交付了现金12000元,伍兆明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伍兆明没有还款,温坚成催讨无果。陈凤燕系伍兆明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凤燕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伍兆明向温坚成偿付借款12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陈凤燕对伍兆明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伍兆明、陈凤燕负担。原告温坚成提供的证据有:1.伍兆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伍兆明和陈凤燕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收据》,证明伍兆明向温坚成借款的事实;3.江海区灏景装饰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伍兆明的职业情况。被告伍兆明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陈凤燕答辩认为:陈凤燕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凤燕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温坚成与伍兆明双方签订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伍兆明向温坚成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温坚成向伍兆明交付现金12000元,伍兆明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此后,伍兆明没有按时还款,温坚成于2017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伍兆明与陈凤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温坚成举证《借据》及《收据》主张伍兆明向其借款12000元,由于《借据》能够证实双方有借贷12000元的合意,《收据》能够证实伍兆明已收到借款12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伍兆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温坚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伍兆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温坚成所主张的伍兆明尚欠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伍兆明逾期未能还款给温坚成,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温坚成诉请伍兆明偿还借款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现温坚成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凤燕的责任。本案债务系伍兆明在其与陈凤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伍兆明和陈凤燕均没有举证证明伍兆明与温坚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伍兆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伍兆明与陈凤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凤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陈凤燕认为其不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兆明、陈凤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坚成偿付借款12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伍兆明、陈凤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伍兆明、陈凤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