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戴新良、王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戴新良,王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896号原告:杨春生,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新良,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青梅,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春生诉被告戴新良、王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春生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良、王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新良分四次从原告杨春生处借款共计67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杨春生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都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新良、王青梅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新良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杨春生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杨春生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杨春生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杨春生借款2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春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戴新良2014.元.29”,“借条今借杨春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戴新良2014.7.4”,“借条今借杨春生贰拾万元整。(200000)(现金人民币)戴新良证明人陈志安2015.1.20”,“借条今借杨春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戴新良2016.2.18”。上述借款共计670000元,后经原告杨春生多次催要,被告戴新良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戴新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新良拖欠原告杨春生借款本金共计6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春生要求被告戴新良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春生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杨春生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春生诉称被告戴新良与被告王青梅系夫妻关系,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杨春生要求被告王青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新良返还原告杨春生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戴新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程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