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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舒定军与陕西三原恒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定军,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621号原告舒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才,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城关镇池阳街**号,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利,男,汉族。原告舒定军诉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才、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定军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36万元购买陕西荣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星马牌AH5251GFLOL4型砂浆运输车一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法人代表王洪涛协商,将原告的星马牌砂浆运输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每年租费4万元,由被告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款11000元,并签订了砂浆罐车租赁合同,同时将车交给被告使用。李晋明是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银行按揭款付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赁费8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171781.03元本金,利息8443.48元,共计180224.51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砂浆罐车;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塬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是原法人代表王洪涛签订的,对合同有质疑,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用公章公司内部有规定,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合同如果是被告公司正式签订,被告公司愿负全责。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之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8日干混砂浆运输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干混砂浆运输车销售合同,车的型号是AH5251GFLOL4,价格是36万元;2、砂浆罐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4万元,每月银行按揭款11000元由被告支付;3、2015年7月14日车辆交接单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砂浆罐车移交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4、舒定军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票联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交纳强制险及商业险之事实;5、按揭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按揭款共计88000元;6、2017年8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出具的舒定军还款情况说明一份;7、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8、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6、7、8证明被告归还了8期按揭款90400.06元及其罚息11755.12元,剩余16期未还款共计180224.51元。原告申请证人恒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及证人李晋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付款情况。被告对证据1质证予以认可,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方式不同,不认可。对证人王洪涛证言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彦龙不知情,不认可。对证人李晋明证言认可。对证据3、4、5不予质证。对证据6、7、8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1、2、3、4、6、7、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人王洪涛、李晋明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应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塬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恒塬公司与陕西圆信土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样式不一样,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存在质疑;2、恒塬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的被告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防伪印章。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且证人王洪涛证言已经阐明清楚。对证据2认为被告公司系企业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证人王洪涛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时所用公章与后来带防伪码的公章同时使用,该合同印章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舒定军与陕西荣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运输车销售合同》,原告从陕西荣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星马牌AH5251GFLOL4型砂浆运输车一台,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8000元首付款及银行还款保证金12600元,余额252000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5年7月14日,原告舒定军与被告恒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签订了《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星马牌AH5251GFLOL4型砂浆运输车一台租赁给被告恒塬公司使用,在场人员除原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外还有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孟彦龙、证人李晋明。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14日-2017年7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4日付清原告每年租赁费4万元。合同约定该车首付款140322元由原告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款11000元由被告在每月15日之前将此款转入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还贷专用卡(6226622503926608)内,由被告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租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还贷专用卡(6226622503926608)内共支付该车辆银行按揭款共计90400.0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赁费8万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归还原告的砂浆罐车,并由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171781.03元,利息8443.48元,共计18022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公司从2016年4、5月份就已停产歇业。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变更为孟彦龙。截止2017年8月8日星马牌AH5251GFLOL4型砂浆运输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万元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其恒塬公司印章与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印章不一致一节,经恒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后来带防伪码的印章同时使用,该合同印章真实有效。因此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一节,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合同两年租期已届满,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期满甲方应协同乙方将车辆进行检测合格后,完好无损交于甲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砂浆罐车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按揭款及利息一节,因被告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舒定军卡号6226622503926608)清偿了90400.06元按揭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按揭款171781.03元在给付义务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揭款利息一节,因合同未约定,因此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向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揭款之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舒定军与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砂浆罐车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舒定军租赁费8万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舒定军协同下对陕AQ61**砂浆罐车进行检测合格后,将该车辆交于原告舒定军;四、限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舒定军下余按揭款171781.0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魏 英审 判 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