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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与张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成,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昆山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丽芳,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成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昆山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昆山房管所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要求昆山市房管所为张素成提供必要的安全通道用于上下楼。昆山市房管所辩称:张素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山市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素成立即搬离昆山市房管所房屋(昆山市红峰新村41号106室商铺),二、张素成支付昆山市房管所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三、张素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山市红峰新村40幢、41幢等7间房屋由昆山市房管所进行管理。2016年1月8日,昆山市房管所、张素成签订《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素成承租红峰新村41幢106室房屋,年租金1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素成每年向昆山市房管所交纳租金一次,提前半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7年2月8日,昆山市房管所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张素成发送《律师函》,要求张素成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搬离。张素成收到《律师函》。一审中,张素成未搬离。上述事实,由《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张素成应当返还昆山市房管所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昆山市房管所要求张素成搬离昆山市红峰新村41幢106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张素成无权占有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昆山市房管所主张的占用期间的租金即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张素成应当按照18000元/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其搬离之日支付昆山市房管所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昆山市红峰新村41幢106室房屋。二、张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占有使用费(按照18000元/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张素成无权占有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张素成关于保留必要安全通道的上诉理由,与租赁合同到期后张素成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以及张素成无权占有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之间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张素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黄学辉审判员  叶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