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文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刘文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豆思程,该公司总经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保,该公司监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俊,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112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保与被上诉人刘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驳回刘文俊的该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文俊系上诉人自宁夏鑫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航公司)借调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刘文俊虽存在工作关系,但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由中天公司支付刘文俊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同属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一并审理程序违法。刘文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天公司支付拖欠刘文俊工资92500元;2.由中天公司向刘文俊支付从2015年9月到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由中天公司补缴刘文俊工作期间(2015年8月-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4.由中天公司向刘文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由中天公司支付刘文俊偏远地区工作补贴10000元(每月1000元,计10个月,共计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份,刘文俊与中天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刘文俊担任中天公司副总经理,同年8月7日,刘文俊开始上班。8月10日,刘文俊与鑫启航公司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但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中天公司与鑫启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刘文俊在中天公司工作过程中,中天公司按月工资标准100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按照刘文俊出勤情况发放至2015年12月底,该期间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5806.4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反映刘文俊月发工资数为10000元,绩效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4日,中天下发甘中天发【2016】12号文件,将刘文俊月工资10000元下调至6524元,自2016年2月份执行。2016年2-5月份,中天公司均以月发工资6524元为基数计算刘文俊绩效固定工资,分别为6524元、6524元、6524元、6103.10元。其中2月份工资表反映扣除罚款5000元,3月份实发工资6326元已向刘文俊转账支付,1、2、4、5月份的实发工资未支付。2016年3月17日,中天公司下发甘中天字【2016】13号文件,以工作滞后影响销售为由对刘文俊处罚款1000元,未交纳。2016年6月1日刘文俊辞职并获批准,辞职后,刘文俊向中天公司索要剩余工资未果。2017年2月6日,刘文俊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中天公司支付工资925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6250元、补发外地工作期间的补贴每月1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50000元。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环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天公司支付刘文俊拖欠工资31503.20元并为刘文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裁决对刘文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刘文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刘文俊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经释明,刘文俊放弃要求中天公司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文俊拖欠工资25328.70元(其中2016年1月份9255.00元、2月份6524.00元、4月份6326.60元、5月份4223.10元,扣除罚款1000.00元);二、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文俊双倍工资差额81481.54元;三、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文俊经济补偿金8148.00元;四、驳回刘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年薪制劳动合同》一份;2、鑫启航公司《关于公司员工工作岗位及单位调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刘文俊与鑫启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中天公司自鑫启航公司借调刘文俊到中天公司工作,一审判决由中天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文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对于证据2,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刘文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刘文俊与中天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刘文俊担任中天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清楚,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与刘文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刘文俊向中天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中天公司的管理及领取工资薪酬等事实综合分析判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刘文俊虽与鑫启航公司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但并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与刘文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为接受其劳动的中天公司,鑫启航公司与中天公司虽系一人实际控制,但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刘文俊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中天公司支付,因中天公司未与刘文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决由中天公司支付刘文俊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刘文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其诉请的劳动报酬,相互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独立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合并审理,程序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