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郭军民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民,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953号原告:郭军民,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住所地商水县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8855252-6。法定代表人:华玉山,系该学校董事长。被告:华玉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原告郭军民诉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法定代表人华玉山,因学校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利息按2%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愿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未作答辩。被告华玉山未作答辩。原告郭军民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8日,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因学校扩大建设,向原告郭军民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现金送至周口外国语中学交给校长华玉山,华玉山让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会计给原告郭军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军民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小写)¥6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2015年元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或者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华玉山,2015年元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华玉山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军民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郭军民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军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