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执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喜忠、贺翠平、贺旭堂、贺拖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喜忠,贺翠平,贺旭堂,贺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81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住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被执行人刘喜忠,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翠平,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旭堂,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拖生,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喜忠、贺翠平、贺旭堂、贺拖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5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3月至6月每月的15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7月15前付清,利随本清,被执行人贺旭堂、贺拖生承担连带责任,由被执行人刘喜忠、贺翠平负担案件受理费7170元(14340元减半收)及申请执行费94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