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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1962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在其居住的北票市蒙古营乡蒙古营村三组4-87号家中存放灰色球状物质2.525kg,类似炮捻子物品73.28米。2017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对其存放物品进行扣押,并送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邱某存放的灰色球状物质为高氯酸盐类烟火药,类似炮捻子物品为导火索。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