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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与赵维清、密山市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赵维清,密山市农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经营者:刘秋英,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正,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清(曾用名赵伟),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冬,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刘立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赵维清、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正、刘士杰、被上诉人赵维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冬、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以下简称士杰修造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维清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工程与密山市农业局无关,是从被上诉人赵维清处承包签订的合同,故不应由密山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起诉密山市农业局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密山市农业局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赵维清(赵伟)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该主张成立也与密山市农业局无关。三、密山市农业局与正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是通过议标的形式对多家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施工能力、报价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最终确定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没有参与该议标活动,不可能中标。四、上诉人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要求密山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士杰修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赵维清、密山市农业局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04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密山市农业局将密山市黑台镇塔头村水稻催芽基地输水管路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赵维清称其从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2011年12月29日,赵维清(签订合同时以赵伟的名义)与原告士杰修造厂(刘士杰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赵维清将黑台镇育秧基地管道工程发包给士杰修造厂,工程量为金属管道3105.00米,管道泵2台,配电箱2个,合同总价款295000元。后士杰修造厂应赵维清要求又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分歧。士杰修造厂称为205000元,赵维清称为130000元。赵维清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给付士杰修造厂大棚管道款合计390000元,均由刘士杰为其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31日,刘士杰为赵维清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赵伟水泵款4750元。赵维清主张该款系工程款,士杰修造厂予以否认,称与工程款无关。其中,2015年11月4日刘士杰为赵维清出具的金额为190000元的收据,载明“已结清”字样,赵维清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给士杰修造厂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已经写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赵维清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士杰修造厂对该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称刘士杰写明已经结清不能代表士杰修造厂,工程款尚未结清。士杰修造厂提供了证人付吉斌、王法云出庭作证,欲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05000元,但庭审中两位证人证实内容均未能达到士杰修造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士杰修造厂主张被告赵维清尚欠其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赵维清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由刘士杰出具载明“已结清”字样的工程款收据。虽然士杰修造厂现对该收据提出异议,称不能代表士杰修造厂,但根据出具人刘士杰与士杰修造厂业主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刘士杰代表士杰修造厂签订合同并出具以往收据的事实,能够证明刘士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能够代表士杰修造厂,其承诺工程款已结清的行为对士杰修造厂发生法律效力。现其再次要求赵维清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密山市农业局已将该工程对外发包,士杰修造厂要求密山市农业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士杰修造厂要求被告赵维清、密山市农业局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70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付吉斌签字的30栋大棚工程量、卷帘器安装计算单、黑台育秧基地应急供水工程图;证据二,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两组证据无证人出庭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真伪,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士杰修造厂主张被上诉人赵维清尚欠其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赵维清不承认存在该笔欠款,又举示了刘士杰出具的载明“已结清”字样的工程款收据,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刘士杰有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其所出具收据表明工程款已结清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赵维清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维清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密山市农业局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士杰修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金沙士杰综合修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昭权审判员  尚士波审判员  管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行书记员  刘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