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晓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晓晖,杨晓娜,苏余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培,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晓晖,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晓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被告:苏余丰,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再审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晖、杨晓娜、一审被告苏余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主要证据。一审判决遗漏了苏余丰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录音证据。该录音记录了签订《还款协议》的磋商过程,其内容也与《还款协议》内容相契合。原告举证的8分《借条》涉及的1954.695万元均采用先进收讫的表述,实际并未借予安泰公司,而是为了向安泰公司收取高额利息所采用的《借条》形式,还有一部分超额利息是通过《咨询服务协议》形式支付给了陈晓晖、杨晓娜指定的深圳市帝宇贸易商行。(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晓晖、杨晓娜主张1954.69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借条上载明的苏余丰指定之收款人,未进一步调查核实。陈晓晖、杨晓娜主张13636880元系偿还利息和钢材款,也未证明其履行了《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晓晖、杨晓娜主张借款1954.54系现金支付,以及苏余丰还款13636880元系偿还利息和钢材款,其就该部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显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钢材采购合同》是为了办理方正东亚信托所做的形式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从录音内容可知,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避免财产被查封,该协议确认的金额并非双方真实的借款本金。争议的1954.69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申请人收取高额利息所采用的《借条》形式。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31日,苏余丰、安泰公司与陈晓晖、杨晓娜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苏余丰、安泰公司向陈晓晖、杨晓娜最高借款额为8625.695万元。双方确认苏余丰、安泰公司共收到陈晓晖、杨晓娜银行转账支付6671万元,陈晓晖、杨晓娜主张余款1954.695万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苏余丰出具的8份《借条》为证。一审诉讼中,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苏余丰、安泰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确认截止诉状提交之日仍有8025.695万元未归还。苏余丰、安泰公司主张其签订《还款协议》的原因是其担心财产被法院查封,1954.69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还款协议》中没有任何与法院查封有关的表述,苏余丰、安泰公司在明珠陈晓晖、杨晓娜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仅为一个口头的、没有法律效力的不申请财产保全的承诺,便放弃数千万的利益,而对《还款协议》中并未实际发生的1954.69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显然有悖于常理。苏余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安泰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知晓其确认《还款协议》的法律意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晓晖、杨晓娜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本金数额8025.695万元,判令苏余丰、安泰公司应偿还陈晓晖、杨晓娜8025.69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安泰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