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训忠与张乐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忠,张乐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134号原告:张训忠,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县垛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树,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训忠与被告张乐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福、被告张乐树、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乐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福、被告张乐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72971.42元(经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9时00分,被告张乐树驾驶鲁A28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垛石镇张村15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乐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乐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张乐树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9时许,被告张乐树驾驶鲁A28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垛石镇张村15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乐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训忠不负事故责任。张训忠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急性轻型脑颅损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454.03元。张乐树垫付医疗费2960元。诉前,张训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张训忠今后手术修复治疗费计人民币30000元。为此,张训忠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张乐树向本院提出对张训忠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张训忠今后手术修复治疗费约25000-3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乐树驾驶鲁A280**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训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训忠受伤。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乐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训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A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训忠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乐树进行赔偿。张乐树垫付医疗费2960元,在计算张乐树赔偿费用时应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1、医疗费:张训忠主张医疗费12253.03元(住院治疗费11454.03元+鉴定复查费799元)。被告认为住院病历显示伤者有糖尿病史,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既往史中载明,张训忠有既往糖尿病史,但是其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都是针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身体损伤进行诊断及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2253.03元依法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10000元,被告张乐树依法赔偿2253.0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50元。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综合外科出具的诊断陪护休养证明载明,张训忠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养三个月,需壹人陪护,休养过程中需加强营养。被告对此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张训忠入院诊疗科室是综合外科,此科室对原告的病症情况有最直接的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从最有利于患者康复的角度出具,因此该科室出具的诊断陪护休养证明有科学性、权威性,并且此份证明有张训忠的主治医生签名并加盖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的印章,本院对此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陪护休养证明,张训忠加强营养的时间是出院休养期间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依法由被告张乐树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依法由被告张乐树赔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院护理费90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综合外科出具的诊断陪护休养证明载明,张训忠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养三个月,需壹人陪护。护理人员可参照2016年济南市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1天+90天)*90元/天=9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训忠的受伤情况,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依法由被告张乐树赔偿。6、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59.3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是住院11天,休养90天,共101天,误工费损失为5989.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依法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01天*35.42元/天=3577.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往返济南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500元。因原告提供单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训忠受伤,车辆损坏,故对其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由被告张乐树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张乐树驾驶鲁A2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训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训忠有权要求被告张乐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故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训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7.42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24167.42元;二、被告张乐树依法赔偿原告张训忠医疗费22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353.03元。张乐树已经垫付2960元,尚需赔偿34393.03元;三、驳回原告张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张乐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