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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奇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山(曾用名李其文),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山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通过互联网分别购买射钉枪两支(其中一支已损坏丢弃)、精密管一根、瞄准镜一个,李奇山将以上物品改装造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案发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奇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景某、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奇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庭审中提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庭审中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将被告人李奇山持有的钢珠弹1485颗、手斧一把(黑色手柄)、匕首3把、棍刀2把、射钉弹33颗、射钉弹壳441颗、枪支1把(军绿迷彩色,可拆卸成为两部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山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奇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山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奇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的钢珠弹1485颗、手斧一把(黑色手柄)、匕首3把、棍刀2把、射钉弹33颗、射钉弹壳441颗、枪支1把(军绿迷彩色,可拆卸成为两部分)予以没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西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