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腹内异物留存,湘潭市看守所建议送指定医院行腹内异物取出术,当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被送往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治疗,2017年9月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建阳担任审��长,审判员李琳与人民陪审员何文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在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连续盗窃作案4起,分别盗得被害人莫某某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及现金3000元、被害人罗某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被害人欧阳某某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辆电动车价值合计85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盗得被害人莫某某的现金是2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在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连续盗窃作案四起。盗得4辆电动车和现金2000余元。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辆电动车价值合计851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某酒店旁,趁被害人莫某某忘记拔车钥匙之机,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从该车座椅下盗得现金2000余元。��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0元。二、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工具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某餐饮店门前,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后刘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三、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谷钢携带工具到湘潭市岳塘区政务中心旁的某饭店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刘某将该车以1200余元卖掉,后两人平分赃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24元。四、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工具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大酒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50元价格出售。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6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莫某某陈述,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他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某酒店旁。几分钟后,他从邮政局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他的电动车当时没有上大锁,车尾箱内有3000余元现金。该电动车是他于2015年6月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立马电动车专卖店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6年7月20日18时40分许,她的店员送完外卖��将她一辆蓝紫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某快餐店门口。当日21时20分时,她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她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当日20时56分一名背着包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推了一下她的电动车,21时08分,将她的电动车盗走。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7年2月27日20时许,他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政务中心旁某饭馆门口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盗走,该电动车是他于2016年花费3680元购买的。4.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2017年3月4日17时30分许,她将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某大酒店门口。当日19时许,他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电动车是他于2015年1月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的。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某日,他听说罗某某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政务中心旁某饭店门口的一辆红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盗了。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20日21时许,他妻子罗某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基建营某食集客门店外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走了。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一名中年男子偷走的。7.证人谷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7日19时许,刘某喊他出去盗窃。随后,他骑车载刘某来到湘潭市芙蓉大道某网咖附近(即岳塘区政务中心附近)发现了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他掰断电动车的龙头锁,打开发动机的盖子,刘某将这辆电动车搭火发动后骑走了。他骑车跟着刘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酒厂附近,刘某将电动车以12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他分得620元。8.监控资料及其截图,证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某某、罗某电动车的经过。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对盗窃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0.作案工具照片、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所使用作案工具是一把黑色橡胶柄、二三厘米长的十字起。11.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定[2017]70号、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2.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1996]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过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归案。15.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解盗窃被害人莫某某的现金是2000余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0元。经查,被害人莫某某对存放在其电动车尾箱内的现金数额,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的盗窃现金数额不一致。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之前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的治疗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182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17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2624元、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某经济损失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建阳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