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7120孙荣勇与陈扬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勇,陈扬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120号原告:孙荣勇,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扬茂,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勇诉被告陈扬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扬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9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扬茂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陈扬茂驾驶的苏E×××××车辆与原告孙荣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荣勇受伤,经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扬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扬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扬茂驾驶的苏E×××××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垫付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陈扬茂驾驶苏E×××××车辆小型轿车在唯××区××处由西向东××与由××向北的原告孙荣勇驾驶的苏E03687**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荣勇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扬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扬茂名下,其就该车辆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7日,原告孙荣勇事发后即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5、7-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肺小结节”。其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5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荣勇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视为合理。原告孙荣勇父亲为孙乃飞,1954年11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孙荣勇、孙永俊二人。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原被告各方确认实际误工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4779.17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779.1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8100元。关于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据病历、发票及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153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全部赔偿金额合计163349.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合计为20075.09元(15325.09+4500+25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43754.32元(4479.17+8100+4500+400+80304+40971.15+5000+1200),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本案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认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2149.41元,因本案被告陈扬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也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太保苏州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孙荣勇163349.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荣勇赔偿款合计163349.41元(款项付至:户名孙荣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唯亭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孙荣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陈扬茂承担608元、原告孙荣勇承担8元。被告陈扬茂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扬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荣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