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哲驾驶冀F×××××号车行至保定市徐某区津保公路刘庄村路口西侧时,与该村刘某1驾驶的轿车因抢占车道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王哲用拳头将刘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哲于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东史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2、张某、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哲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王哲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