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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瞿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5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号开设“美容美发”发廊,期间容留他人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发廊内,查获卖淫人员严某某、王某某及嫖娼人员叶某某、储某某、朱某某。当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照片,卖淫人员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嫖娼人员叶某某、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