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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7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铁锤、强开钥匙、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骑一辆红色“神骑”牌踏板摩托车窜至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橄榄城小区时,见该小区2期13栋二单元居民鄢某停放在该小区处一辆“五星豹钻”牌电动车,遂起盗窃之心,便趁无人之机,用锤子将该电动车的U型锁砸开,后使用万能钥匙将电动车打开盗走并骑行至本市江岸区塔子湖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3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又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橄榄城1期6栋二单元楼栋内,趁无人之机,使用万能钥匙将居民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打开后盗走至本市江岸区塔子湖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查获了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1160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被盗的“五星豹钻”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鄢某、王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分别应予以没收和收缴。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及现金可分别退赔受害人,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鄢某人民币25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80元。三、被告人董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430元依法予以追缴。四、随案扣押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现金人民币116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