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柏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478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01281C。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柏杨,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44.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100.7元,违约金172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柏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柏杨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6平方米,系住宅。2013年10月10日,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不包含公共水、电费用)收取,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月1日至10日内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房地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收取。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系原告在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重庆市物业服务费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XX社区居委会关于延长服务期限函及通知、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具体金额为:2744.50元(1.8元/月·平方米×127.06平方米×12个月,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庭审中原告要求主张物业服务费274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74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辜夕仁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