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兵、杨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杨帅,丁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广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帅,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邱志坚、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张洪建、被告人丁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被告人刘兵在得知其同村村民陈某1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旋耕机将其位于随县高城镇嵩垛村十一组老家的三亩多自留地进行了翻耕,准备种植农作物后,心中气愤。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兵与其母亲金某从广水市住处回高城镇老家扫墓祭祖。行驶途中,被告人刘兵电话联系其妻弟即被告人杨帅及被告人丁力,邀约二人到高城镇老家去钓鱼并协助解决自留地被耕种一事。被告人杨帅、丁力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丁力又邀约曹某(另案处理)、郭某(身份不明)和一个外号叫“阿某”(身份不明)的人一同乘坐被告人杨帅驾驶的轿车到高城镇去钓鱼。被告人刘兵与被告人杨帅等人在高城镇嵩垛村会合后,恰遇陈某1夫妻二人正在田中劳动,被告人刘兵和金某便下车向陈某1夫妇询问自家自留地之事并向陈某1讨要地租,陈某1夫妇均不同意支付租金,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杨帅见双方发生打斗,便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方向盘锁参与打斗,被告人丁力等人见状,均下车跟随被告人杨帅一起,对陈某1夫妻二人进行殴打,致使陈某1夫妻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周围的群众劝开,被告人刘兵等人便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1电话报警,至此案发。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高城镇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害人陈某1、陈某2二人所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0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2的主要损伤为:颈椎第7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兵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夫妇二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即除被告人刘兵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其他补偿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该协议并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陈某1、陈某2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兵、杨帅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丁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2、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0912号、第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高城镇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丁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丁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因自留地耕种而发生纠纷,并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杨帅、丁力受他人邀约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均能够主动到案,并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力受邀约而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谅解,故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均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各自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兵、杨帅、丁力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丁力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兵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帅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丁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丁力自2017年6月27日至6月29日被羁押3日折抵刑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