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友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25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书记。被执行人刘友桂,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胜和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卿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