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杨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杨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日峰路130号。主要责任人:龙斌,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彬,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恬,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下称黎川农行)与被告杨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恬归还杨吉平所欠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5.74元、利息人民币203.33、滞纳金人民币614.24元,合计人民币2,204.18元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事实和理由:杨吉平于2011年4月2日向黎川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人民币20,000元,卡号52×××72。2016年12月31日消费人民币15,125.74元后,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3期还款,2017年3月2日消费人民币9,152.25元后,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24期还款,但只归还部分款项,到2017年6月20日仍欠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5.74元及分期手续费人民币430.87元、利息人民币203.33元、滞纳金人民币614.24元,合计人民币21,204.18元。因杨吉平于2017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杨恬与杨吉平为父女关系,是杨吉平的财产继承人,故起诉被告杨恬归还杨吉平所欠黎川农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杨恬提出书面答辩称,其本人不知道杨吉平在黎川农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事项,也从未使用过该卡,也未接过有关该卡业务的相关电话,其本人虽然是杨吉平合法财产继承人,但放弃继承杨吉平财产且事实上也未继承任何财产,没有义务承担杨吉平的债务,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杨吉平财产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川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杨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MASTER公务卡申请表,证实杨吉平于2011年4月2日向黎川农行申请办理金穗MASTER公务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并得到原告同意。2、杨吉平持有的卡号52×××72金穗公务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31日,杨吉平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5,125.74元,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3期还款。2017年3月2日,杨吉平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152.25元,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24期还款,算到2017年6月20日,杨吉平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5.74元及分期手续费人民币430.87元、利息人民币203.33元、滞纳金人民币614.24元。3、死亡证明,证实杨吉平于2017年4月9日死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杨吉平向黎川农行申请金穗MASTER公务卡,授信金额人民币20,000元,卡号52×××72吉平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5125.74元,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3期还款。2017年3月2日,杨吉平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152.25元,申请分期还款方式为分24期还款,算到2017年6月20日,杨吉平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5.74元及分期手续费人民币430.87元、利息人民币203.33元、滞纳金人民币614.24元、合计人民币21204.18元。杨吉平于2017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杨恬与杨吉平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杨吉平向黎川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进行消费,其与黎川农行实际上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因杨吉平已死亡,只能以其遗产清偿债务,原告黎川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恬作为债务人杨吉平的女儿继承了遗产,故原告黎川农行要求被告杨恬偿还债务人杨吉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要求被告杨恬归还杨吉平所欠金穗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5.74元、利息人民币203.33、滞纳金人民币614.24元,合计人民币2,204.18元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