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艾湘川犯贩卖毒品罪案2017川1028刑初22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湘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湘川,绰号“川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湘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被告人艾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湘川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艾湘川在隆昌市区“金源宾馆”楼下向王某出售疑似冰毒一小包后,在王某“有警察”喊声的警示下逃离现场。公安民警随即将王某控制,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购买的疑似冰毒净重0.58克。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艾湘川在隆昌市区“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4袋净重共计1.68克,疑似麻古1袋8颗净重共计0.77克。经鉴定,缴获吸毒人员王某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被告人艾湘川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湘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艾湘川的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湘川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湘川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艾湘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湘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欣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