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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执1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玉所诉杭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所,杭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81执1225号之二申请人吴玉所,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杭双宝,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在执行吴玉所诉杭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581民初99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做结案处理。执行员  韩明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