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执1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玉所诉杭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所,杭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81执1225号之二申请人吴玉所,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杭双宝,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在执行吴玉所诉杭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581民初99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做结案处理。执行员 韩明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