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岳侠与陈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侠,陈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859号原告:岳侠,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令民,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岳侠与被告陈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令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诉讼费用由陈令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陈令民因购车向岳侠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后经陈令民多次催要,陈令民拒不偿还。陈令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陈令民因购车向岳侠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并为其出具借条。借款后,陈令民偿还借款6000元。后经岳侠催要,陈令民未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岳侠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令民向岳侠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岳侠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令民应当按照约定向岳侠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其已经偿还的6000元,依法应当按照偿还利息。故对岳侠要求陈令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令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岳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二、驳回原告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285元,由被告陈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