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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小敏与被告赵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敏,赵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573号原告:武小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小敏与被告赵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陈翔,被告赵建森,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建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096.59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K××××号奥迪牌汽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鲁ET××××号汽车沿郑州路由南向西转弯至郑州路与淮河路口南100米的赵建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建森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赵建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与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建森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答应除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其余费用赵建森不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车辆车主赔付了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原告武小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赵建森、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赵建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均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鲁E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两被告均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5096.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委托鉴定,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鉴定数额过高。被告赵建森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意见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申请对鲁EK××××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72075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7200元。经质证,原告武小敏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仍然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实际更换的配件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鉴定费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被告赵建森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损失鉴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的打款单,被告赵建森已表示知情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10时01分,被告赵建森驾驶的鲁ET××××号小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西转弯至郑州路与淮河路口南100米时,与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07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72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鲁ET××××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森作为鲁ET××××号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给鲁ET××××号车主张沈阳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20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07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2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对其要求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小敏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小敏170075元,共计17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76.45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原告武小敏负担1290元,被告赵建森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