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7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7年8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9月20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勇饮酒后驾驶川BXX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绵江路红岩电站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刘志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件、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志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