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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祝福全与李灵、曹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福全,李灵,曹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41号原告:祝福全,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灵,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优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祝福全与被告李灵、曹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被告李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丁向展,被告曹优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福全诉称,要求被告李灵、曹优良给付货款67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灵经营永城市鎔溪家庭农场,需要大量鸡粪作肥料。2015年原告祝福全给被告送鸡粪,计款6710元,且有被告李灵、曹优良书写收条。原告祝福全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灵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祝福全,也从没有用过鸡粪;2、原告祝福全在诉讼中称,是给永城市鎔溪家庭农场送鸡粪,作为答辩人系该农场的负责人,从没有安排人购买鸡粪,因为农场有会计,应由会计出具收条或者欠条,并且应加盖农场印章;3、原告祝福全诉讼程序错误,原告祝福全应当诉讼永城市鎔溪家庭农场。综上,原告祝福全诉讼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祝福全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优良辩称,在2015年期间,答辩人在永城市鎔溪家庭农场打工,系被告李灵的雇佣人员,原告祝福全送的鸡粪是答辩人代收,其中一张的2030元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1日被告曹优良四次共计收到原告祝福全鸡粪,计款4680元,被告曹优良且在收据上签字。2015年8月13日原告祝福全给被告李灵送鸡粪,计款4030元,被告李灵当天给付原告祝福全款2000元,下欠2030元,被告李灵且在收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曹优良书在收据上签字为凭,原告祝福全要求被告曹优良给付货款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灵在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1日四次收据上并没有签字,原告祝福全要求被告李灵与被告曹优良共同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2015年8月13日的收据,下欠款2030元,系被告李灵签字,其该欠款应由被告李灵给付,而被告曹优良并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原告祝福全要求被告曹优良与被告李灵共同给付203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曹优良认为系被告李灵的雇佣人员,因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优良给付原告祝福全货款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灵给付原告祝福全货款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祝福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优良、李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