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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医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正义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刘正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川1722刑医4号申请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正义,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约束于达州市强制医疗所。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民。系刘正义侄子。诉讼代理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要求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刘正义予以强制医疗,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刘正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平、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刘正义持砖头将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后街1号的工商银行内4台A**自动取款机砸毁。2017年4月17日,刘正义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位于宣汉县东乡镇西街的银税合作自助服务网点内的一台自助办税终端机及两台G**存取款一体机砸毁。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自助办税终端机及两台G**存取款一体机屏幕及显示器等部位价值共计25784元。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正义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刘正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平、唐绍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身份信息;证人罗某、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正义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严重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被申请人刘正义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正义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肖俊曦审判员  姚烈兰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本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