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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洪坤与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坤,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78号原告:陈洪坤,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467Y。法定代表人:梁战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雅芬,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坤不服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港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芬、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港口镇政府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中港赔字[2017]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陈洪坤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原告陈洪坤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陈洪坤诉称:2017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20行终4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我承包经营的13.9亩土地强行填土的行为违法。我在涉案土地养殖四大家鱼,按每亩3500元计算,港口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两年时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300元(13.9亩*3500元*2年);我在涉案土地搭建了两座简易结构建筑物,一间为72平方米,一间为21平方米,共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简易结构构筑物的损失为37200(93平方米*400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合共134500元。2017年4月5日,我就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我承包经营的13.9亩土地强行填土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中港赔字[2017]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严重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陈洪坤赔偿财产损失134500元(鱼塘损失97300元,简易结构构筑物37200元)。被告神湾镇政府辩称:1.我府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收到原告陈洪坤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我府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4月5日,我府收到原告陈洪坤的行政赔偿申请并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当日邮寄送达原告陈洪坤,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我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陈洪坤主张我府赔偿其鱼塘和简易结构构筑物的损失,依法应当对我府强行填土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就其所主张的鱼塘和简易结构构筑物损失进行举证,包括鱼塘养殖鱼类的数量、价值以及简易结构构筑物的材质及面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陈洪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陈洪坤承包了原中山市港口镇八村(土名余庆围)13.9亩土地,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陈洪坤于2008年1月1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4月14日,陈洪坤发现其承包的13.9亩土地被施工人员强行填土。陈洪坤认为上述强制行为系由港口镇政府实施,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认定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之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强行填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遂判决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对陈洪坤承包经营的13.9亩土地强行填土的行为违法。港口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455号行政判决书,另查明陈洪坤承包用地涉及地块均在中府国用(2008)第110903号权属证书涉及地块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内,同时认为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之规定,港口镇政府作为非土地权属争议方,强行进行填土属违法,遂判决驳回港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455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5日,陈洪坤就45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港口镇政府强行填土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港口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和455号行政判决书等。2017年6月2日,港口镇政府作出中港赔字[2017]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陈洪坤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洪坤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中山市港口镇兴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取得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47936平方米土地(包括涉案13.9亩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1109**号。又查明:吴宁福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施工人员在现场驾驶钩机作业,对鱼塘进行填土,但未反映出涉案土地上搭建有简易结构的构筑物。庭审中,陈洪坤明确以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鱼塘每亩赔偿3500元,简易构筑物每平方米赔偿400元。陈洪坤称强行填土行为还损毁了其搭建在涉案土地上两幢简易构筑物,一幢简易构筑物是72平方米,另一幢简易构筑物是21平方米,简易构筑物内堆放有饲料、床铺和电器,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陈述。庭审中,陈洪坤、港口镇政府均表示,对涉案强行填土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镇政府对涉案土地强行填土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港口镇政府实施了涉案强行填土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因此,港口镇政府违法强行填土,就依法应当赔偿因此对陈洪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洪坤要求港口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应当对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港口镇政府认为陈洪坤的损失不存在或并非其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陈洪坤未充分举证证明填土行为对涉案鱼塘造成的损失,但基于港口镇政府对涉案鱼塘强行推土时,并未履行对鱼塘进行清点登记等义务,且涉案鱼塘被填土的情形在现场照片中确实有反映,因此陈洪坤主张涉案强行填土的行为对鱼塘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洪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搭建有两幢简易结构构筑物、构筑物的面积以及该构筑物由其搭建的事实,且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亦未反映出涉案土地上搭建有两幢简易结构构筑物,因此对陈洪坤主张涉案填土行为损毁了其搭建的两幢简易结构构筑物,要求港口镇政府赔偿该项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洪坤虽于2008年1月1日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47936平方米的土地后又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了中府国用(2008)第1109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为兴港公司,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系国有而非农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亦发生了变化。陈洪坤在涉案土地上继续经营鱼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经营涉案鱼塘是已经获得了涉案土地新的使用权利人的承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港口镇政府对陈洪坤的鱼塘损失承担50%的责任。涉案鱼塘占地13.9亩,参照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4.水产养殖:四大家鱼及其亲鱼、饲料鱼3500元/亩”的标准,13.9亩*3500元/亩*50%=24325元,故港口镇镇政府赔偿陈洪坤鱼塘损失24325元。陈洪坤主张港口镇政府赔偿其两年的鱼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坤财产损失24325元;三、驳回原告陈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香 霞人民陪审员 邓 杏 妹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柄 翔李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