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易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易芳芳,刘本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南外环*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本祝。上诉人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芳芳、原审被告刘本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特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被上诉人易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本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特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本祝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易芳芳的出借款项应为原审被告刘本祝的个人债务。易芳芳与刘本祝签订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入10万元给刘本祝,并非借给上诉人,所借款项也是转入刘本祝的个人账户。协议上虽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授权,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刘本祝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刘本祝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刘本祝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均为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判存在错误。刘本祝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不能以企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实为借款)协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上诉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易芳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易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支付给易芳芳投资款10万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分红款3.5万元,共计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刘本祝因福特玻璃公司扩大添置设备,与易芳芳签订协议,约定易芳芳投入10万元给刘本祝,易芳芳不承担刘本祝任何经营风险,不介入生产经营管理,每年分红3.5万元,协议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刘本祝一次性归还本金给易芳芳。福特玻璃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签订后,易芳芳向刘本祝转款9.5万元及交付现金0.5万元,刘本祝向易芳芳出具10万元的收条。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刘本祝按协议约定支付易芳芳分红款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易芳芳与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易芳芳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而固定收取利润,且约定期满后,收回资金的本金,因此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易芳芳与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甲方即借款人虽为刘本祝,但福特玻璃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所借资金也用于福特玻璃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易芳芳要求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刘本祝确保易芳芳每年分红3.5万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芳芳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易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刘本祝系上诉人的股东,任监事一职。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本祝系上诉人股东,占25%股份,担任监事一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约定投入款项用于公司。刘本祝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公司监事和股东,其与易芳芳签订《协议》,收取易芳芳的投入款项是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继,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刘本祝有关债权债务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