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易甲、易某与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甲,易某,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177号原告易甲,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易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盛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易甲、易某因与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盛某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易某、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甲、易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进行某室全面防水处理包括阳台房间等;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42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3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其居住511房屋现在还存在漏水损害是因其楼上某房屋居住人员用水不当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6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放不予认可。被告盛某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我不予认可;二、某室的厨房和卫生间在交房时已经做好防水措施,是租客的过失导致漏水。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南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5年5月15日和2011年6月4日与盛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2016年5月1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某某室的复式商品房一套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乙方按照每年29000元的标准按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并负责维护,但乙方不得转租。甲方允许乙方按照居住、办公的要求进行简单装修。因装修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05年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开始将某室作为公司员工宿舍入住,房东盛某交房时为毛坯房,湖南某公司进行简单装修安排员工入住后,多次发生了往楼下的511室的漏水事件,511房主易甲、易某先后跟湖南某公司、盛某协商多次,湖南某公司两次赔偿易某3260元,并对某室厨房、卫生间等部分区域进行了防水处理。2017年7月,原告易甲、易某的房屋再次出现客厅顶部及卧室阳台漏水问题,找被告湖南某公司、盛某解决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易甲、易某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进行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某某室全面防水处理包括阳台房间等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的房屋长期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相邻关系。”及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盛某应负有停止侵害、修缮原告房屋,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湖南某公司租赁房主盛某的该房屋,并安排员工入住使用时发生漏水,湖南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易甲、易某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24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就前两次漏水赔偿金额。酌情认定原告的此次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对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某某室房屋地面进行全面防水处理,彻底终止该房屋地面往下漏水;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甲、易某赔偿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易甲、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