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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明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489号原告张丽娟,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保,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张明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娟,被告张明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6年12月29日18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武兴路甘棠路口东,被告一驾驶小客(×××)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东骑行,被告一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原告骑行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张丽娟左锁骨骨折,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2017年4月3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丽娟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丽娟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确认: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0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住宿费79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48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明保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明保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3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武兴路甘棠路口东,张明保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使,张丽娟骑行自行车由南向东骑行,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张丽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明保负全部责任,张丽娟负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明保已为张丽娟支付医疗费500元。张丽娟户口为农业户口。另查,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丽娟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2017年4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丽娟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丽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再查,2017年5月2日,北京欣睿虹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张丽娟,身份证:×××。该员工自2015年5月14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6年12月29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00元,在请假期间共扣减工资13200元。”北京欣睿虹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委会南300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丽娟,(女),身份证号×××,户口在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一村一组091号,现居住在我村自2013年4月15日居住至今。特此证明。”最后,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张明保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张丽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053.34元(含张明保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462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3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6576.4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明保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明保驾驶上述车辆与张丽娟所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丽娟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娟的合理损失。对于张丽娟主张的医药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60日计算,每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农村,本院按其户口性质农业户口进行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出,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对于张丽娟主张的住宿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明保已为张丽娟支付的医疗费500元,由张明保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财产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张明保赔偿原告张丽娟病历复印费人民币二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明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明保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