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士军与郭志伟、董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军,郭志伟,董立维,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52号原告杨士军,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伟,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董立维,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杨士军诉被告郭志伟、董立维、李建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军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维、李建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志伟、董立维、李建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00元(起诉日至清偿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李建波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所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志伟签署《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郭志伟出借资金3240000元,被告郭志伟与董立维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郭志伟将借到的上述3240000元以及李勇波、刘铁虎、杨继岩三人房产抵押贷款给邯郸市松蓝贸易有限公司的1350000元。上述借款以及银行贷款共计4900000元实际是被告李建波借用。鉴于此被告李建波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及银行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被告郭志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起诉前原告多次主动与三被告联系催促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志伟辩称,1、李建波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他通过我向别人借款。2、本案原告起诉金额4900000元,其中有2240000元是原告打到我,董立维和柳玉涛名下账户,我分批转给李建波,有证据可以证实。3、2016年6月6日李建波写下承诺书,并用自己的房产抵押。4、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4900000元,其中1360000元是原告直接转给李建波,充分证明李建波是实际借款人。5、2016年2月6日前,李建波给了我50000元现金让我还给原告,并希望三方对账。也促使之后书写了承诺书。6、邯郸市松蓝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波在民生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350000元,借给该公司购买联想家电。有李建波签署的承诺书中有记载。综上,充分说明李建波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董立维、李建波未答辩。原告杨士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3240000元签署借款合同,该借款用途为被告李建波采购联想电视。2、2014年1月27日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证明作为邯郸市松蓝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建波利用李勇波,刘铁虎,杨继延三人房产在民生银行的抵押贷款1350000元用于购买联想智能电视。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新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李建波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原债权人将上述1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实。2016年2月6日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志伟和李建波累计出借490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及其他出借为3600000元,收到被告郭志伟偿还本金5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3550000元,以及第三组证据第一份涉及的债权转让135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实。该承诺书李建波承诺用其拥有的房产剩余价值为上述债务做担保。4、原告向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证据。第一笔2013年7月29日金额为350000元,支付到郭志伟账户。第二笔2013年7月31日金额50000元,支付到郭志伟账户。第三笔2013年9月23日金额64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董立维账户。第四笔2014年1月3日金额450000元,支付到李建波账户。第五笔2014年8月8日金额20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柳玉涛账户。第六笔2014年8月18日金额30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柳玉涛账户。第七笔2015年2月15日金额360000元,支付到李建波账户。5、魏兴旗、杨敬华证人证言(均出庭作证)。证明代原告转款700000元和5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志伟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在场看到他们签署。对证据3中的2016年2月6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董立维、李建波未质证。被告郭志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都是李建波亲自书写的。一份是8160000元,还有一份是360000元。签署时间在2015年4月5日。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我提交的合同时间为同一天,当天三方都在场签署,当时原告对李建波的信誉不足,所以以我的名义与李建波签署合同,8160000元的这份合同中包括今天原告起诉的3190000元。原告起诉的3550000元中,除了这3190000元,再加上这360000元的合同,就是原告2015年2月15日直接转给李建波账户上的360000元。充分说明李建波是实际借款人。这两个合同之间在合同中内容有详细的名字说明,8160000元的合同中不包括这360000元。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给我和第二被告董立维账上的钱我都通过柳玉涛的账户转给了第三被告李建波账户。3、郭志伟和董立维离婚证复印件。原告杨士军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8160000元合同与我方提供的合同签署时间为为同一天无异议。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8160000元包含原告起诉的319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李建波也单独给原告出具过360000元合同,后来李建波出具了总合同就将360000元合同销毁了。对证据3离婚证有异议,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董立维、李建波未质证。被告董立维、李建波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第一笔2013年7月29日金额为350000元,支付到郭志伟账户。第二笔2013年7月31日金额50000元,支付到郭志伟账户。第三笔2013年9月23日金额64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董立维账户。第四笔2014年1月3日金额450000元,支付到李建波账户。第五笔2014年8月8日金额20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柳玉涛账户。第六笔2014年8月18日金额30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柳玉涛账户。第七笔2015年2月15日金额360000元,支付到李建波账户。以上共计2350000元。再加上通过魏兴旗、杨敬华账户出借的1250000元,共计36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此时,出借本金为3550000元。2014年,被告利用李勇波、刘铁虎、杨继岩房产从民生银行贷款1350000元,2016年3月9日,李勇波、刘铁虎、杨继岩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士军。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4900000元。双方经结算,2016年2月6日,郭志伟、李建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郭志伟从杨士军处陆续借款490万元,后又分多次转借给李建波……,李建波承诺用自己及家庭的资产作为郭志伟借杨士军4900000元的担保。郭志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李建波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现原告杨士军索要欠款本息无果,各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郭志伟、董立维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6日,郭志伟、李建波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原告杨士军通过银行转账和债权转让的方式共出借给被告郭志伟人民币4900000元,李建波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被告郭志伟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郭志伟向原告杨士军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郭志伟、董立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告杨士军同被告郭志伟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日之后为月利率1%。该约定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欠款本金为4900000元-3240000元=1660000元,2016年2月6日,三方签订承诺书时,并未明确写明利息和期限,对该款项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建波在承诺书中承诺用自己个人及家庭的资产作为本案争议借款的担保,并签字按手印,其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李建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诺书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明确,故原告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期,被告李建波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伟、董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军欠款人民币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建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100元,由被告郭志伟、董立维、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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