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剑光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光,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981号原告:陈剑光,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陈剑光诉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海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28日立据向陈剑光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除支付利息45000元外,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陈剑光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把已归还的45000元扣还2015年8月11日前的利息16890.18元和本金28109.8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海归还借款本金71890.18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林海没有作出答辩。由于林海没有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陈剑光提供的二份借据和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凭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陈剑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陈剑光借款本金71890.18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实际还款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