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樊玺元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樊玺元,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627执恢13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刘雅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日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樊玺元,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刘佳,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樊玺元、刘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6)鄂东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樊玺元、刘佳应向申请人偿还70.774939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被执行人樊玺元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场街3号伊泰华府C区3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樊玺元、刘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樊玺元、刘佳尚欠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70.774939万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477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与被执行人樊玺元、刘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 海 燕 审判员 高 文 清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