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大彪、何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大彪,何鸿玉,覃碧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8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洲,该行员工。被告:吴大彪,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何鸿玉,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覃碧梅,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吴大彪、何鸿玉、覃碧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唐浩洲,被告吴大彪、覃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大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8528.35元及相应利息83957.59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3日,其中罚息83957.59元,从2015年12月14日计至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何鸿玉、覃碧梅对被告吴大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吴大彪的债务;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大彪于2014年11月20日以购办公用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柳州农信社申请借款8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大彪签订了编号为26750214131470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大彪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鸿玉、覃碧梅签订了编号为26750414151600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吴大彪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按编号为26750214131470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吴大彪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吴大彪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41425.23元,随后陆续归还本金46.42元,尚欠借款本金658528.35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吴大彪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658528.35元及相应利息83957.59元,己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吴大彪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覃碧梅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何鸿玉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何鸿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大彪签订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吴大彪发放贷款,而被告吴大彪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大彪偿还借款本金658528.35元及支付利息83957.5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鸿玉、覃碧梅为被告吴大彪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鸿玉、覃碧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鸿玉、覃碧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大彪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彪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58528.35元、支付利息83957.5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鸿玉、覃碧梅对被告吴大彪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鸿玉、覃碧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大彪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大彪、何鸿玉、覃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