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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成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东,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XX大街东XX街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成东伙同“胜利”(在逃)在包头市××区内盗窃电缆线30.1米,经鉴定价值5605元。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成东伙同“胜利”(在逃)在包头市××区内盗窃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37240元。3、2016年3月,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52栋1单元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18米;4、2016年3月,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53栋1单元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18米;5、2016年4月,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27栋东单元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33米;6、2016年4月,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25栋4单元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33米;7、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50栋2单元11楼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14米。以上在包头市××区盗窃电缆线共计116米,经鉴定价值273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成东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在xx小区偷的没有那么多。第一起是现场抓获,当其面量的。第二次是监控拍的,其就偷了四捆,第一次七捆是30米,第二次才四捆不应该有200米。每次都是把电缆剪断了,一捆也就四五米,卷了四捆。其现场抓那次比第二次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成东伙同“胜利”(在逃)在包头市××区内盗窃电缆线30.1米,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05元。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成东伙同“胜利”(在逃)在包头市××区内盗窃电缆线。3、2016年3月至5月10日,被告人李成东在包头市××区分5次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11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包头市昆都仑区xx小区以及包头市昆都仑区xx路xx小区内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李成东处扣押被盗电缆线30.1米及作案工具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成东对同案犯“胜利”的指认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成东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5、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成东的前科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成东系被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成东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成东伙同“胜利”盗窃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成东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成东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东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17日在本市昆区xx小区内盗窃电缆线的金额,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价格认证书来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成东此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达不到37240元,故公诉机关关于此次盗窃金额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成东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东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已扣除之前羁押的3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成东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