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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喜,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双喜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喜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双喜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付家村8号附近,拿走被害人姜某遗忘在门锁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附近的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TDT141Z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姜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22日,民警通过车辆自装的GPS定位确定被盗车辆藏匿地点,后民警通过蹲点守候,在本市洪山区南湖花木城公交站附近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陈双喜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东湖公(磨)扣字(2017)第0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东湖公(磨)搜查字(2017)00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等,武价认定字B【2017】第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雅马哈TDT141Z型电动车购买发票和东湖公(刑)鉴通字(2017)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行车轨迹图,被告人陈双喜的辨认起获赃物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1998)鄂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双喜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双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双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双喜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