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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光享与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享,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496号原告:陈光享,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四川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常华,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月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炜,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享与被告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光享各项费用共计116234.4元(其中医疗费107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804.4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文常华驾驶车属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川XXXX**号车从原广安区人民医院向浦东广场方向行驶,10时28分,该车行驶至浦东广场与城墙街十字路口处,与左侧路口驶出的原告陈光享驾驶的川XXXX**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认定,被告文常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光享受伤后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9级和一个10级伤残,续医费为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为川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8593.98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为川X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医疗费,但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文常华驾驶川XXX**号小型专用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向浦东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浦东广场与城墙街十字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左侧路口驶出的原告陈光享驾驶的川XXXXX**两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光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6﹞第01057号)认定:陈光享负主要责任,文常华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光享受伤后当日即进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1天。其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右颜面部皮肤裂伤;6.右神经性耳聋;7.前列腺增生症;8.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未成熟期)。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头颅外伤,必要半月后来院复查CT了解颅内血肿情况;2.加强饮食营养,眼科及五官科随访;3.出院带药:活血镇痛胶囊6粒Tid×2盒,脑心通片2粒Tid×2盒。原告陈光享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593.98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垫付。后又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广安福源医院、广安市精神病医院花费各类检查、测验费共计642元。2017年5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光享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该次鉴定原告陈光享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7年5月22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光离享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每日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续医费5000元。该次鉴定原告陈光享用去鉴定费2650元。诉讼中,被告文常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陈光享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陈光享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十级和续医费4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31天进行处理。同时查明,被告文常华系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职工。川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被告文常华系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川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陈光享系农村居民,但2014年6月以来一直在广安城区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陈光享户口本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文常华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5.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8.大龙张光明村委证明、浓洄街道办事处水塘堡社区居委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9.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证明、聘用合同续订书等。本院认为,被告文常华驾驶川XZ10**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浦东广场与城墙街十字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左侧路口驶出的由陈光享驾驶的川XXXX**两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光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享负主要责任,文常华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陈光享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文常华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所有,被告文常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常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文常华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川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该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赔偿的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光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663.98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药品部分按15%剔除的2949.6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承担1179.84元、原告陈光享承担1769.76元);护理费5953.64元(36218元/年÷365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双方协商的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原告住院31天,原告按每天6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陈光享有加强营养医嘱,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402.2元(28335元/年×11年×12%),原告陈光享已年满69周岁,损伤双方协商为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陈光享一直在城里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续医费按双方协商的4000元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无法核实维修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车损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72849.82元。伤残鉴定费38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663.98元、护理费59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7402.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7284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60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77.75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赔偿1179.84元;原告陈光享自行承担9686.39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为原告陈光享垫付的医疗费1859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光享支付44569.45元,向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支付17414.14元。三、驳回原告陈光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由原告陈光享负担983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329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由原告陈光享承担2310元,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承担1540元并支付给原告陈光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长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