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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特39号申请人: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运南西路。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再生投资公司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否认收到申请人委托常州国联佳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但申请人提交了编号为213401352271的顺丰快递单予以证明,且常州国联佳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专门就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报告并已就鉴定内容向该公司咨询了相关情况。因此,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2、仲裁委遗漏申请人一方委托代理人陈炜,同时又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牟志法身份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文档中心验收意见书”、“墙改办结算证明”等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不能支持的主要原因是没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必须由被申请人配合的证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多次与常州市新北区文件档案中心城建档案科联系,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申请人一方应当提交的资料已经全部齐全,仅欠缺被申请人一方应当提交的资料,该城建档案科还明确表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必须要有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如需要该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前往调查,或是代理律师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进行调查。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要求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请求撤销常州仲裁委2016常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中大建设工程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无法律依据,仲裁庭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的违法之处,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具体理由为:1、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据,无任何被申请人方人员的签字,快递单所载明的内容也与所谓的审计报告不相符,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审计报告,而是在仲裁开庭时才见到。而且对该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初步的质证,经质证,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重大问题,故在仲裁庭的要求下,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报告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仲裁庭据此定案。2、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没有违法,整个庭审程序,申请人方都有代理人,裁决书寄给申请人的一个代理人和多个代理人都是代表的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具有法定程序的违法情况,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书中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牟志法没有任何关系。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是基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的费用,拖欠工程款项,被申请人也就无法出具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证明。另外,行政机关也未出具必须要有被申请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证明,因此,该事实并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案件中处理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常仲裁字第0342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94671.44元;(二)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四)本案鉴定费66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36000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迳付申请人);(五)本案仲裁费15807元,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451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所涉及的事实:1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据为顺丰快递公司的收件存根联,该存根联上无被申请人方人员的签字,快递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邮件是审计报告。另外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该审计报告,双方并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双方均同意对工程进行重新委托审计,仲裁庭也是按重新审计的结论进行了裁决。2、据仲裁案卷反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委托陈炜为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陈炜参加了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1月18日组织的听证会。陈炜并在该两次听证会笔录上签字,但笔录未列明陈炜为委托代理人。另(2016)常仲裁字第0342号仲裁裁决书上也未列陈炜为委托代理人;2017年1月18日听证笔录反映,牟志法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仲裁庭在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时,双方均表示对对方代理人身份无异议。3、(2016)常仲裁字第0342号仲裁裁决书记载被申请人的仲裁答辩意见为:1、关于文档中心的验收意见书,按照相关规定,是在申请人支付完毕相关的工程款,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被申请人会按规定提供相应的配合。2、……。3、关于墙改办结算证明的理由同上。裁决书仲裁意见部分载明:“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问题。由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争议,所以,被申请人不可能出具工程合同付款不拖欠证明。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尚未能支付完毕相关单位的费用,所以被申请人也存在一定原因不能配合办理‘文档中心的验收意见书’和‘墙改办结算证明’。更为主要的是,申请人该请求所涉内容并未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必须要由被申请人配合的证明,……。”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据为顺丰快递公司的收件存根联,该存根联上无被申请人方人员的签字,不能反映被申请人收妥了该邮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陈炜是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且实际参加了庭审,故相关笔录和文书上未将其列为委托代理人属于失误,但这并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第三,仲裁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办理“文档中心的验收意见书”和“墙改办结算证明”的请求,其基于的事实是,申请人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以及并未有相关行政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出具相关配合验收资料的事实,即被申请人应提供配合验收的相关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这并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或仲裁庭依据错误事实仲裁的情况,申请人可在支付完工程款后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常仲裁字第03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福清审 判 员 时 坚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邓兰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