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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书兰诉郭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兰,郭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038号原告:马书兰,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原告马书兰诉被告郭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被告郭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旭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张永彪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9月29日被告以给工地上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之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见证人张永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郭旭成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间为2015年9年29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十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2017年7月12日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郭旭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没有说不出利息,只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利息是多少,当时没有回复短信也是因为不确定利息是多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中间人张永彪介绍,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书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还,愿将世纪苑北区13号楼1单元501房卖给马书兰(以此房购买原件贰拾陆万元为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郭旭成你自己算一下200000元出多少利息,看我算的对不对。是132000元,共计332000元,你看是否正确,然后告诉我。”被告回复原告“还没有?回到家再算。”。现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为有偿使用,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书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郭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