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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木易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木易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号。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木易建材厂。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田关工农村特*号。负责人:XX,该单位负责人。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木易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结算与争议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裁定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潜江市木易建材厂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潜江市木易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送货清单、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潜江市木易建材厂起诉要求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款及安装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潜江市木易建材厂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为潜江市,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潜江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潜江市木易建材厂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潜江��木易建材厂就本案管辖权有口头约定,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