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得付、黄新生等与何新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付,黄新生,何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69号原告黄得付,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原告黄新生,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被告何新华,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原告黄得付、黄新生诉被告何新华定做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文信、封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及被告何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得付、黄新生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何新华就自己新房安装防盗网、铝合金窗、工棚、护栏工程一事,与原告黄得付、黄新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项分别为:防盗网单价85元/平方米,铝合金单价170元/平方米,纱窗门单价180元/平方米,搭棚单价85元/平方米,楼梯扶手单价130元/平方米,阳台铝门单价280元/扇,挡雨塑料瓦单价35元/平方米。同年4月13日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开始安装工作,2012年9月,被告何新华付给原告黄得付、黄新生人民币4000元整(人民币肆仟元整),直至2013年8月完工。工程结束后,结算总工程款18649.00元(一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整)见附表。完工后何新华又付给原告黄得付、黄新生人民币8000元整(人民币捌仟元整)。余下的工程款人民币6649元整(人民币陆仟陆佰肆拾玖元整)被告何新华迟迟未与交付,经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多次催促未果。2016年7月3日,我到被告何新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遭到拒绝,才被告知拒付余款,于是我将所装的窗叶拆除,引起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要求我归还窗叶,在整个过程中,我无端损失6649元,为了挽回我的损失,于是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649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新华辩称:原来被告已经付了12000元,过了三年之后原告无凭无据再来让我支付4000元,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费用,不会再支付费用。如果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那就请出示证据,但是说了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个是原告说好的价钱,也是原告量的尺寸,什么都是你们说的。起诉我时也没有出示过价钱的清单,现在当然就不承认了,当时说都没有,就说好了一口价是多少。我认可原告所做的平方米,但是价钱我不认可,当时防盗网、铝合金窗、工棚、楼梯扶手、阳台铝门、塑料瓦这些都是没有算平方的,就是直接量好之后,估算说时1万1千多元。我不知道当时的市场价是多少,我们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好了,无关市场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就被告何新华新房安装防盗网、铝合金窗、工棚、护栏工程一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4月13日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开始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安装防盗网、铝合金窗、工棚、护栏工程。被告在两原告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共支付了原告黄得付、黄新华12000元整。两原告认可此数额,但认为被告何新华尚未付清工程款项,未付余款为6649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因工程纠纷双方曾两次诉至法院:2016年8月11日,原告黄得付、黄新生父子因工程纠纷到被告何新华家将争议的铝合金窗拆走,被告何新华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归还,已经本院处理,民事判决书(2016)粤0282民初975号。2016年10月21日,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将被告何新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6649元,经本院处理,民事判决书(2016)粤0282民初1287号,在案件上诉期间,被告何新华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发回本院重审。原告黄得付、黄新生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何新华需给付拖欠的工程材料费4000元原告。现被告拒付原告诉称的相关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其所做的防盗网不锈钢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办理好相关鉴定手续后,原告黄得付、黄新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定做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自己写的雅居装饰工程部有关铝窗、防盗网、扶手、工棚等造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确认。除此之外,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尚欠4000元不锈钢工程款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应对原告所做的防盗网不锈钢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办理好相关鉴定手续后,原告黄得付、黄新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本金人民币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得付、黄新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艺霞吴朝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