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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礼荣诉杨文彦、沈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荣,杨文彦,沈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1281号原告:蒋礼荣,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彦,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被告:沈忠丽,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彦(系沈忠丽之夫),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原告蒋礼荣与被告杨文彦、沈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被告杨文彦、被告沈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本金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听说被告并未将钱用于做水果生意,而是投资去种三七。因三七跌价,导致被告亏损,所以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多次催要后,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让出部分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40000元借条(含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仍然需要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至今又过了一年多,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金额及约定利息认可无异议。因为自己遇到困难,请求原告宽限到2018年底还款并放弃利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时间和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由两被告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此前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2月25日起,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杨文彦、沈忠丽夫妇欠蒋礼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条》中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最高2%的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方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并放弃利息的意见,原告方不同意,且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彦、沈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还所欠蒋礼荣截止2016年2月25日借款本息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个月(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40000元。两项合计180000元。二、驳回蒋礼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杨文彦、沈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