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616号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南苑58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士音,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水湾路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徐杭杰。被告:徐杭杰,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泰公司)、徐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士音,被告福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杭杰,以及被告徐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出卖钢材给被告,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4700元,其后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210700元,被告徐杭杰自愿对被告福祥泰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祥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此后按年息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祥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徐杭杰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福祥泰公司的供应商,因被告徐杭杰出车祸,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造成严重亏损。二被告对结算单据认可,但利息损失不认可,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徐杭杰身体不好,公司亏损,故打算分期归还,今年年底付3万元,明年开始每年付6万,在2020年把货款付清。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福祥泰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7月7日,被告徐杭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10700元,徐杭杰自愿对欠款归还担保,期限贰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祥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福祥泰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徐杭杰未履行担保义务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祥泰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徐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付款实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并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0700元;二、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四、被告徐杭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杭州功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杭州福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书荟?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