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恢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普馨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普馨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4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负责人:王业。被执行人:普馨逸,女性,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普馨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448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双方就本案剩余款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和解金额359291.97元。现请求法院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5289.38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5289.3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尚彦卿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