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马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马忠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406号原告:李淑梅,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忠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淑梅与被告马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路彩琴,被告马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45621.24元、误工费9844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费用773元,共计186183.82元。如有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忠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10时40分,被告马忠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现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郎街道味园便利店门口处时,与原告李淑梅骑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300元。该起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马忠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人民法院酌情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淑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53921.24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医疗器械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73元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杨生莲的身份信息。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后另行主张;6张门诊挂号、处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发票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时间不相符;医疗器械发票2张不予认可,该两张票据所购买的物品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反映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矛盾,不予认可;医疗器械发票2张,因无医嘱,不能反映确系经济所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393.8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0时40分,被告马忠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现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郎街道味园便利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淑梅骑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固公交(一)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梅、马忠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鼻骨骨折等。期间花费医疗费53921.24元,其中被告垫付8393.85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杨生莲,出生于1943年7月13日。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马忠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李淑梅承担该起事故50%的责任,被告马忠虎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53921.24元;2.误工费92元×107元/天=9844元;3.护理费27天×107元/天=2889元,对原告主张的服务业标准,因其家属护理,对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20年=1007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9×20年-(74-60)×20%÷6=1682.98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医疗辅助器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器具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忠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忠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梅车辆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0500元(已支付8393.85元);二、由被告马忠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040.61元;三、驳回原告李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马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