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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赵秀花与蔡菊、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花,蔡菊,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669号原告:赵秀花。被告:蔡菊。被告:费伟。原告赵秀花与被告蔡菊、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菊、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蔡菊经其朋友王红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当时蔡菊口头承诺是临时借款周转进货,故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拖延。现两被告经营的门市已经关闭,外出躲债,已经无法联系到他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蔡菊、费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菊、费伟系夫妻关系,蔡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秀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秀花人民币十万元整,同时,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菊向原告赵秀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菊、费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菊、费伟偿还原告赵秀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蔡菊、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申荣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