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718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特别授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被告周某、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周某驾驶川A×××××号车由大邑县沙渠镇农机加油站方向沿大桥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车行驶至沙渠乡道路江北风机厂大门外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左侧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廖福彬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福彬受伤。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廖福彬负次要责任。廖福彬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廖福彬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11日,廖福彬心源性猝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误工费110元/天×116天=12760元、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1935元,共计8105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非赔偿权利人,其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对已产生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廖福彬实际住院21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300元,廖福彬的误工时间为111天、按照94.5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廖福彬系单方鉴定,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认为廖福彬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鉴于无法重新鉴定,同意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年,赔偿系数按5%计算;车损认可145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继承,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周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大邑县沙渠镇农机加油站方向沿大桥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车行驶至江北风机厂大门外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左侧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廖福彬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之由相对方向直行至此。两车会车时,川A×××××号车左前侧与川A×××××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福彬受伤。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廖福彬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廖福彬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911.27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3911.27元、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腕钩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右侧鼻骨尖部骨折,外伤性耳鸣,左眼挫伤,左侧颜面部挫伤,轻型头伤,左侧眉弓裂伤,左侧门齿脱落,右侧门齿松动。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加强营养支持等。2017年3月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廖福彬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腕钩骨骨折遗留上肢功���障碍,属十级伤残,廖福彬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4月11日,廖福彬心源性猝死。另查明,廖福彬(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务工。川A×××××号车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廖福彬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廖福彬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川A×××××号车维修费1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A×××××号车修车费票据,大邑县安仁镇广贤村村民委会员及安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及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廖福彬有权请求被告周某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但廖福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周某的赔���责任。根据被告周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廖福彬在定残后意外死亡,但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客观存在,因被告周某侵权产生的债权,不因其死亡而消失。原告作为廖福彬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周某赔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廖福彬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廖福彬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川A×××××号车维修费1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护理费1680元。廖福彬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911.27元,有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与案情相符,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自费药为1336.69元。根据医嘱,廖福彬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与廖福彬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营养费为630元。廖福彬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辩称未达到十级伤残,但未举证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廖福彬十级伤残,其损失自其定残之日起即确定,廖福彬定残时未达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廖福彬受伤前在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劳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廖福彬因评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廖福彬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廖福彬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105元/天计算,廖福彬误工111天,其误工费为11655元。廖福彬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评残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廖福彬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会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但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为82926.27元。因被告周某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周某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589.5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用1336.6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163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某垫付3911.2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3313.99元,支付被告周某227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73313.99元,支付被告周某2275.59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周某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旭 关注公众号“”